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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特点:
法律规定如果申请者在截止日期前没有收到相应机关的回复,可以视为他的申请被拒绝。
本指南的附录1包括一个信息公开申请范本。1.例外1:机密文件根据《信息自由法》,第一类例外而免于披露的文件为机密文件。
(ii) 除了(i) 条款的规定外,本分款颁布的规章还应保证----(I) 机关应于10日内作出是否加速处理文件申请的决定,并在此期限内通知文件申请人。【加入具体的细节】【可选】针对要求本人支付审查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提供信息者可以依据《信息自由法》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对于信息的公开。大部分机构在处理公民个人申请时会自动最大化能够公开的信息。其电子版可以在联邦公报的网站上找到。
《信息自由法》不适用于联邦法院系统。《1996年电子信息自由法修正案》修改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些个申请权,所以第八版《指南》也做了相应的修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诸多的法律,这些法律无一不是对宪法条款的具体化和解释。
这既是对宪法的守护人的监督,也是对宪法原则和规范的呵护,还是学术研究履行政治功能的重要体现。问题在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过于不确定,如果听任立法机关对宪法第51条的任何具体化立法,则任何在立法机关看来不合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将不能得到宪法的保护,这显然有违于宪法保护基本权利的宗旨。例如,每个人都能对我国宪法第39条上的住宅概念予以解释,并能列举出属于住宅的诸多例子,但对2003年延安黄碟案中当事人栖身于内的诊所是否构成宪法意义上的住宅,即便法学界也有很大的争议。因此,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学术监督,就是宪法学界不能放弃的重要任务。
这也为比较法方法的使用奠定了基础。例如,按照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从规范的角度看,宪法第5条所预设的立场至为明确:不能认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总是合乎宪法的意旨。就我国宪法来说,它的实施更多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而非通过宪法监督的方式来实现。实际上,任何国家都有一个监督者由谁来监督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能做无穷尽的倒推,而必须要有一个终结。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最高法院宣告的很多违宪案件,实际上都是宣告其适用违宪,而不是法律表面违宪。
因此,如果把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当作立法机关对宪法的实施和解释,那么它依然存在一个是否合乎宪法意旨的问题。如此,宪法学以文本为中心,通过运用法学方法而构建出的宪法教义学体系,就能够对立法机关的相关具体化立法起到监督和指引作用,从而达到学术监督的目的。三十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制定了大量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这是我国最主要的宪法实践活动。因为突破现有教义学命题的任何宪法实践,都须承担额外的论证义务,这就大大限制了立法机关的裁量范围,从而达到了控制的目的。
这是一个概括限制条款,立法机关可以根据这个条款制定限制基本权利的立法。换言之,从现行有效的宪法文本出发,通过使用特定的法学方法,将对宪法规范的解释分解为一个个思想要素,使得法律人有一个相互进行理性论辩的共同平台,从而为学术批判奠定有效的基础。
各个单项基本权利都有着不同的属性,而且宪法对有的基本权利的保护程度要高于其他基本权利。2008年法国终于修改宪法引入了具体的原则审查制度,即公民可以在普通诉讼中提出违宪审查的申请,经由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向宪法委员会提出。
我国宪法主要经由立法予以实施,这丝毫不降低研究宪法解释的学术价值,相反更凸显了研究宪法解释的必要性。总体来说,宪法学对宪法解释之标准和方法的总结和研究,具有相当的实践价值和学术意义三十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制定了大量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这是我国最主要的宪法实践活动。从规范的角度看,宪法第5条所预设的立场至为明确:不能认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总是合乎宪法的意旨。法国从1958年以来一直实行对法律的抽象审查方式,但实施效果一直不佳。对于保护程度较低的基本权利而言,立法机关固然可以援引公共利益作为限制的理由,但对于保护程度较高的基本权利而言,立法机关对它的限制必须提出更加强有力的理由。
例如,按照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使得我国现有的宪法学理论流于宏大的政治叙事,政治学或者社会学的味道浓厚,法学本身的色彩不强。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和德国都有具体的违宪审查机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甚至被称为宪法的守护人。如果宪法学理论能够对各单项基本权利的属性、保护程度及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形成较为成熟而稳定的理论体系,则能够发挥对立法机关提供具体指引的功能。
对这些法律从宪法的角度进行评判,并从中总结出宪法解释的标准和方法,既能够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引功能,也是我国宪法学理论走向深化的必由之路。实际上,任何国家都有一个监督者由谁来监督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能做无穷尽的倒推,而必须要有一个终结。
从理论上说,法律解释有着案件相关性,此即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所说的恰恰就是在讨论该规范对此类案件事实得否适用时,规范文字变得有疑义 (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3页)。问题在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过于不确定,如果听任立法机关对宪法第51条的任何具体化立法,则任何在立法机关看来不合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将不能得到宪法的保护,这显然有违于宪法保护基本权利的宗旨。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宪法的守护人作出的任何宪法裁判都能符合宪法的意旨,因此美国和德国宪法学理论的一个主要目标就在于对宪法裁判的评论,即对宪法裁判机关作出的宪法裁判进行学理上的批评。因为突破现有教义学命题的任何宪法实践,都须承担额外的论证义务,这就大大限制了立法机关的裁量范围,从而达到了控制的目的。
从司法实践的经验上说,一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宗旨,离开具体案件抽象地审查总不易于发现违宪的嫌疑。因此,宪法学要对宪法第51条规定的限制基本权利的理由进行具体化探讨,对公共利益概念做类型化处理,并提出具体的限制标准,从而为立法机关提供明确的指引。
我国学者黄茂荣在《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也指出,真正的法律解释问题与其说是从法律条文自身,毋宁说是应以拟处理的案件所引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页)。宪法解释有着一定的标准和方法,其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诸多的法律,这些法律无一不是对宪法条款的具体化和解释。不过,违宪审查机制并不是宪法的唯一实施途径,更不能说没有了违宪审查就没有了宪法。
1982年宪法确定了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其中第5条明确宣布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我国宪法主要经由立法予以实施,这丝毫不降低研究宪法解释的学术价值,相反更凸显了研究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只有在碰到个案的时候,在抽象层面清晰可观的宪法规范才变得模糊不定。实际上,法律文本乃法学研究的核心对象。
各个单项基本权利都有着不同的属性,而且宪法对有的基本权利的保护程度要高于其他基本权利。就我国宪法来说,它的实施更多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而非通过宪法监督的方式来实现。
这既是对宪法的守护人的监督,也是对宪法原则和规范的呵护,还是学术研究履行政治功能的重要体现。一般来说,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很多时候它并不能为立法机关提供具体的指引。
因此,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学术监督,就是宪法学界不能放弃的重要任务。宪法解释学以宪法文本为中心,经由文义、历史、体系、目的解释等各种法学方法来探究宪法概念的含义,最终形成法律共同体关于现行宪法各条规范的教义学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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